首页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 第十八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