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 第三十六条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动物及其产品市场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