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 第三十五条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加强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工作,对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其他易感染动物的扑杀、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并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