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机构鉴定;
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处理;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机构鉴定;
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处理;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