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 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未达到《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邮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