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 第五章 调查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三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 第三十八条 第五章 调查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超过20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