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报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

人员伤亡情况;

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