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992年) 第三章 现场处理 第三节 检验、鉴定和重新评定 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992年) 第二十四条 第三章 现场处理 第三节 检验、鉴定和重新评定 第二十四条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工作应当由法医进行;无法医的,由处理交通事故的办案人员进行;伤情复杂的,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者委托其他专业伤残鉴定机构进行。 在有条件的地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立应当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