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2018年)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交通警察在事故处理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下列执法错误的,应当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

现场勘查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重要证据灭失,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错误或无法认定的;

违法扣留、扣押车辆、驾驶证等物品、证件的;

违法处理、使用或者未妥善保管扣留、扣押的车辆、证件,致使车辆、证件灭失或者损坏的;

违法采取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违规收取事故保证金、检验鉴定费以及被扣留、扣押车辆的停车费或者清障拖车费的;

采用逼供、骗供、诱供等方式询(讯)问嫌疑人或者证人的;

制作询(讯)问笔录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事故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超过规定期限的;

故意歪曲事实真相,致使事故认定明显错误或者显失公正的;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涉嫌犯罪的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

出具虚假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错误处罚决定的;

在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中,隐瞒、歪曲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或者采用误导、诱导、恐吓等方式欺骗、威胁当事人签定损害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公正的;

丢失案卷及相关案件物证和重要资料的;

其他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