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2018年)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生效后,已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完毕,且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调解达成协议、调解终结、终止调解,以及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调解申请或者调解申请不予受理的;
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决定生效,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完毕的;
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未侦破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应当继续侦办,不得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