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2008年) 第七章 检验、鉴定 第四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2008年) 第四十七条 第七章 检验、鉴定 第四十七条 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办理。 对逃逸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查获肇事嫌疑车辆之日起三日内对嫌疑车辆进行检验、鉴定。 引用法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第七章 目录 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