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 第五章 调解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 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 调解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公安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