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 第四章 飞行保障 第二十七条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 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飞行保障 第二十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航空器转场飞行,需要使用军用或者民用机场的,由该机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或者协议提供保障;使用军民合用机场的,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与机场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保障事宜。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