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 第三章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 第三章 第三章 飞行活动的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实施飞行前,应当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按照批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飞行单位; (二) 飞行任务性质; (三) 机长(飞行员)姓名、代号(呼号)和空勤组人数; (四) 航空器型别和架数; (五) 通信联络方法和二次雷达应答机代码; (六) 起飞、降落机场和备降场; (七) 预计飞行开始、结束时间; (八) 飞行气象条件; (九) 航线、飞行高度和飞行范围; (十) 其他特殊保障需求。 第十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时,提交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 (一) 飞出或者飞入我国领空的(公务飞行除外); (二) 进入空中禁区或者国(边)界线至我方一侧10公里之间地带上空飞行的; (三) 在我国境内进行航空物探或者航空摄影活动的; (四) 超出领海(海岸)线飞行的; (五) 外国航空器或者外国人使用我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 第十五条 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飞行计划申请由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或者由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报经上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 使用临时飞行空域、临时航线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飞行计划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 在机场区域内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二) 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三) 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的,由负责该区域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四) 超出飞行管制区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第十六条 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15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21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执行紧急救护、抢险救灾、人工影响天气或者其他紧急任务的,可以提出临时飞行计划申请。临时飞行计划申请最迟应当在拟飞行1小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起飞时刻15… 第十七条 在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内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可以在申请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时一并提出15天以内的短期飞行计划申请,不再逐日申请;但是每日飞行开始前和结束后,应当及… 第十八条 使用临时航线转场飞行的,其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在拟飞行2天前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18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飞行管制部门对违反飞行管制规定的航空器,可以根据情况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其飞行。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