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 第四章 飞行保障 第二十三条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飞行保障 第二十三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与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 在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时,应当保持空地联络畅通。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