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2001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申请临时性跨地区乙类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后,报民航总局批准。
申请临时性跨地区乙类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企业经营许可证和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与用户签订的意向书;
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副本;
民用航空器有效适航证副本;
其他必要的文件。
申请临时性跨地区乙类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企业经营许可证和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与用户签订的意向书;
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副本;
民用航空器有效适航证副本;
其他必要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