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01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通信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