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 第三章 造林、管护与检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 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 第二十七条 第三章 造林、管护与检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苗培育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的管理工作,保证种苗质量。 销售、供应的退耕还林种苗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附具标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跨县调运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