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2010年) 34、

34、 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第31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0条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1条竞合。对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不报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被盗、被抢、丢失不报”。对单位民用爆炸物品被盗、被抢、丢失不报的,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0条第2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1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9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1条竞合。对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危险物质(烟花爆竹)丢失不报”,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9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1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1条第8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1条竞合。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危险物质(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不报”,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1条第8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1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1条第9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1条竞合。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危险物质(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不报”,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1条第9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1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7条第4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1条竞合。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不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危险物质(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不报”,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7条第4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