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6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而未协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八条责令改正,可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