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007年)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所属的检验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符合本规定的注册登记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注册登记的;
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业务秘密的;
滥用职权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
从事或者参与民用核安全设备经营活动的;
在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