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23年) 第五章 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23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对主管海关的残损检验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检验鉴定结果的主管海关或者其上一级海关以至海关总署申请复验,同时应当保留现…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所委托的其他检验机构的残损检验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海关投诉,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海关依法实施残损检验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贸易关系人,是指除进口商品收货人之外的进口商、代理报检企业、承运人、仓储单位、装卸单位、货运代理以及其他与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7月8日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海运进出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