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07年) 第三章 检验鉴定 第十九条 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07年) 第十九条 第三章 检验鉴定 第十九条 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等项目不合格的发生残损的进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退货或者销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或者实施销毁,并将处理情况报作出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