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2001年) 第三章 进出境检疫 第十三条 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2001年) 第十三条 第三章 进出境检疫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需作进一步检疫的进境邮寄物,由检验检疫机构同邮政机构办理交接手续后予以封存,并通知收件人。封存期一般不得超过45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告知邮政机构及收件人。 邮寄物在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和封存期间发生部分或全部丢失,或因非工作需要发生损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赔偿或处理。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