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 第四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二节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 第二节 第四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四十一条 海关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饲料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十二条 饲料出口前,货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凭贸易合同、出厂合格证明等单证向产地海关报检。海关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四十三条 受理报检后,海关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第四十四条 海关对来自不同类别出口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 第四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可以按照规定出具相关单证,予以放行… 第四十六条 出境口岸海关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四十七条 产地海关与出境口岸海关应当及时交流信息。 第四十条 目录 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