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进出口肉类产品的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应当合法生产和经营。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收货人、发货人和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不良记录制度,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