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 第四章 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十五条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 第十五条 第四章 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进口经营者提交的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提交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