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 第四章 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十四条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 第十四条 第四章 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十四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四章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