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 第三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三十六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凭贸易合同、生产企业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明)、出货清单等有关单证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出口水产品出口报检时,需提供所用原料中药物残留、重金属、微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以及我国要求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