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2003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业资格。

取得《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后,1年内未开展相关业务的;

提供虚假的有关年度文件和资料的;

出具虚假的检验结果和证明或者提供的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机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

违反其他检验鉴定管理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

未经许可,擅自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以合作、委托、转让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证书或者报告交由其他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使用以及将相关业务交由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承担的;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