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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23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擅自破坏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现场条件或者进出口商品,影响检验结果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主管海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海关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 第二十九条 海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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