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07年) 第三十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检验机构鉴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时未携带有关证件的,由检验检疫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离开现场。 检验机构指派无证人员从事鉴定工作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