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07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已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鉴定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鉴定;其现场鉴定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国家质检总局对其机构、人员资格许可的有关证件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检查。 对无证从事鉴定活动的人员,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离开现场并做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