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07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十六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从事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鉴定活动,应当依法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未经许可的,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鉴定活动。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