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 第四十三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尚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调离指定或者认可监管场所,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