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进口乳品进口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检验检疫机构要求处置不合格乳品的;
进口乳品进口商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不合格进口乳品销毁或者退运前,未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封存并单独存放的;
进口乳品进口商将不合格进口乳品擅自调离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的;
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奶畜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相关记录不真实或者保存期少于2年的;
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追溯制度或者无法保证追溯制度有效性的;
出口乳品生产企业未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或者保存的样品与实际不符的;
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关于包装和运输相关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