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1999年) 第三章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管理 第十二条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1999年) 第十二条 第三章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管理 第十二条 向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遵守海洋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现有排放陆源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