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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2002年) 第29.1条

第29.1条 制定依据和适用范围

本规章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本规章的适用范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本规章规定颁发和更改运输类旋翼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用的适航标准。

运输类旋翼航空器必须按照本规章A类或B类的要求进行合格审定。多发旋翼航空器可以同时按A类和B类进行型号合格审定。但必须对每一类规定相应的和不同的使用限制。

最大重量大于9080公斤(20000磅)和客座量等于或大于10座的旋翼航空器,必须按照A类旋翼航空器进行型号合格审定。

最大重量大于9080公斤(20000磅)和客座量等于或小于9座的旋翼航空器,可按B类旋翼航空器进行型号合格审定。但必须符合本规章中C、D、E和F章的A类要求。

最大重量等于或小于9080公斤(20000磅),但客座量等于或大于10座的旋翼航空器,可按B类旋翼航空器进行型号合格审定。但必须符合本规章中第29.67条(a)(2)、第29.87条、第29.1517条和C、D、E和F章的A类要求。

最大重量等于或小于9080公斤(20000磅)和客座量等于或小于9座的旋翼航空器,可按B类旋翼航空器进行型号合格审定。

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申请本条

至(f)所述合格证或申请对该合格证进行更改的法人,必须表明符合本规章中适用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