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 (4)

(4) 如适用第44条(B)节时,则为最迟出具的运输单据日期。

第48条

A 如信用证的到期日及/或信用证规定的或适用于第47条的运输单据出单 日期后的交单限期最后一天适逢受单银行非由于第19条所述原因的停业日,则规 定的到期日及/或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的交单期限最后一天,应顺延至该银行的次 一营业日。

B 最迟装船日期、发运日期或接受监管日期不能根据本条顺延到期日及/或 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的交单限期的理由而顺延。如信用证或有关修改书未规定最迟 装运期,银行将拒受表明出单日期迟于信用证或修改书规定的期日的运输单据。

C 于次一营业日受单的银行必须于单据上加附其证明,说明单据系于根据跟 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一九八三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第48条(A)节 顺延的限期中提交。

第49条

银行在其营业时间外,无接受提交单据的义务。装船、发运和接受监管(装运 )

第50条

A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外,用于规定最早及/或最迟装运期的“装运”一词 ,应理解为包括“装船”、“发运”和“接受监管”。

B 第47条(B)节所确定的运输单据的出单日期将被认为是装运日期。

C 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以及类似词语。如使用了这 类词语,银行将解释为规定自开证行开证之日起三十天之内装运。

D 如使用了“于或约于”及类似词语,银行将解释为于规定的所述日期前后 五天之内装运,起迄日期均包括在内。日期条款

第51条

“止”、“至”“直至”、“从”及类似词语用于信用证上任何日期条款时, 将被理解为包括所述日期。“以后”一词将被理解为不包括所述日期。

第52条

“上半月”、“下半月”应分别解释为每月一至十五日或十六日至该月的最后 一天,首尾两天均包括在内。

第53条

“月初”、“月中”或“月末”应分别解释为每月一至十日、十一至二十日、 二十一至该月最后一天,首尾两天均包括在内。

F 转 让

第54条

A 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受益人有权要求付款行或承兑行或任何有权议付的银行 将信用证的全部或一部转让给另一个或数个第三者(即第二受益)使用。B 只有 开证行明确指明“可转让”的信用证才能转让,诸如“可分割”、“可分开”、“ 可过户”和“可转移”名词并不比“可转证”一词增加任何意义,故不应使用。

C 被要求转让的银行(即转让行),不论其是否保兑了信用证,除非转让范 围和方式已为该行明确同意,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

D 除非另有规定外,有关转让的银行费用应由第一受益人支付。在该费用付 清以前,转让行无办理转让的义务。

E 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如信用证不禁上分批装运,可转让信用证行 分别按数部分办理转让(其总和不得超过信用证金额),该项转让的总和将被认为 只构成信用证的一次转让。信用证只能按原证规定条款转让,但信用证金额、所列 单价、到期日、第47条规定的交单最后日期以及装运期,可以减少或缩短,或保 险加保比例可以增加,以便提供原证或本条文规定的保额。此外,可以用第一受益 人名称替代开证申请人名称。但如原信用证明确要求开证申请人名称出现于发票以 外的任何单据中时,该项要求必须照办。

F 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身的发票(及汇票--如信用证规定汇票以开证申请 人为付款人)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及汇票),其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规定的原 金额。当信用证已经转让,第一受益人本可提供其自身发票(及汇票)以替换第二 受益人发票(及汇票),而未于第一次通知后立即照办时,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 行有权将根据该信用证收到的单据,包括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及汇票),提交开证 行,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

G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可要求将信用证转让 给本国的或另一国家的第二受益人。再者,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第一受益人有权 要求在信用证受让地点以及在原证的到期日内,对第二受益人进行付款或议付,而 不损害第一受益人以后以自身发票(及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发票(及汇票)并支 取应得差的权利。

信用证货款的转让

第55条

未规定可转让的信用证,并不影响受益人根据适用的法律规定,将该信用证下 应得款项过户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