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 (4)

(4) 如系议付信用证--则议付受益人开立的以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或信用证规定的保兑行以外其他人为付款人的即期或远期汇票,并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有人无追索权。

C 如银行被开证行授权或要求付信用证加具保兑,但不准备照办时,它必须 不延误地通知开证行,除非开证行在授权或要求保兑时另有规定,通知行可将信用 证通知受益人,而不加保兑。

D 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已保兑)和受益人同意,该项承诺既不能修改, 也不能取消。未经上述各方同意,接受同一个修改通知中的部分修改内容是无效的 。

第11条

A 一切信用证都必须清楚地表明该证适用于即期付款、迟期付款、承兑或议 付。

B 除非信用证允许任何银行(即议付行)议付,一切信用证都必须指定一家 银行(即被指定银行),授权其付款(即付款行)或承兑汇票(即承兑行)或议付 (即议付行)。

C 除非被指定的银行是开证行或保兑行,开证行的指定并不构成被指定银行 对付款、承兑或议付的任何承诺。

D 通过指定本身以外的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议付,或授权或要求一家 银行加具保兑,开证行授权该银行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进行付款、承 兑或议付,并保证依照本条文规定偿付该银行。

第12条

A 当开证行用任何电讯传递方式指示另一家银行(即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 信用证的修改,并打算以邮寄证实书作为有效的信用证或有效的修改文件时,电讯 传递中必须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邮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 或有效的修改文件。开证行应将有效的信用证或有效的修改文件寄给该银行,不得 延误。

B 除非电讯传递中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邮寄证实书将是 有效的信用证或有效的修改文件,则电讯传递将被认为是有效的信用证或有效的修 改文件,毋须再寄证实书。

C 开证行打算作为有效的信用证文件的电讯传递内应明确表明信用证是依照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一九八三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开立的。

D 如果银行利用另一银行(即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时,它也 必须利用同一银行的服务通知任何的修改。

E 银行应对由于未按上述各节规定手续办理而引起的任何后果负责。

第13条

当银行被指示开立、保兑或通知信用证,其条款是与过去已开立、保兑或通知 过的信用证(前证)相同,而前证曾经修改时,应该认为:除非指示中清楚列明前 证中仍然适用的修改,则参照前证并不包括任何修改,银行应劝阻以此和方式开立、保兑或通知信用证。

第14条

如收到开立、保兑、通知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清楚,被要求按该指 示办理的银行可给受益人一预先通知,仅供参考,不负任何责任。信用证只能于必 要的内容收到后,而银行又准备按该指示办理时,始作出开立、保兑、通知或修改 ,银行应提供必要的内容,不得延误。

C.义务和责任

第15条

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从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 单据之间表面上互不一致者,将被认为不是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

第16条

A 如银行被授权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或承担迟期付款责 任、或承兑、或议付时,发出该授权的一方有义务接受单据并对已付款、或已承担 迟期付款责任、或已承兑、或已义付银行,进行偿付。

B 开证行收到单据,如认为单据在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时,它必须以单 据为唯一依据,确定究竟接受单据或拒受单据并宣称单据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 。

C 开证行应享有合理时间审核单据及作出如上所述接受或拒受单据的决定。

D 如开证行决定拒受单据,它必须毫不延迟地以电讯(如不可能时,则以其 他快捷方法)通知寄单的银行(即寄单行),如单据系由受益人直接寄来时,则通 知受益人。该通知必须说明开证行因之而拒受单据的不符点,并说明单据代为保存 听候处理或已退还交单人(寄单行或受益人)。在此情况下,开证行将有权向寄单 行索还已经给予该行的任何偿付款项。

E 如开证行未按本条(C)和(D)两节的条文办理及/或未能保存单据听 候处理或退还交单人,开证行即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

F 如寄单行向证开提出单据中任何不符点,它已以保留追索方式或根据保函 付款、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时,开证行为并不因之而解除其根据本条文 的任何义务。该保留或保函只是属于寄单行和被保留追索或开立保函或为其开立保 函一方之间的关系。

第17条

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以及对 单据上所载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对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 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 人、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及/或疏忽、偿付或执行能力或资信情况, 也不负责。

第18条

银行对由于任何消息、信函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及/或遗失而引起的 后果,或任何电讯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残缺或其他错误,亦概不负责。银行对 专门性述语的翻译或解释上的错误,也不负责,并保留转递信用证条款而不翻译的 权利。

第19条

银行对于由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本身无法控制的其他原因、或任 何罢工或停工而中断营业所引起的后果,概不负责。除非特别授权,信用证在营业 中断期间已逾期者,银行恢复营业后,将不再据以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或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

第20条

A 银行为有效地执行开证申请人的指示而利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 这是代该申请人办理的,其风险当由申请人承担。

B 即使银行主动选择了代办银行,如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银行亦不负责。

C 开证申请人应受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于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约束,并 承担赔偿之责。

第21条

A 如开证行欲使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应得的偿付向开证行的另一分、支 行或第三者银行(以下均称偿付行)索取时,应及时向该偿付行提偿照付索偿的适 当指示或授权,并不得以索偿行必须向偿付行证实符合信用证条款作为先决条件。

B 如偿付行未能进行偿付时,开证行不能解除其自行偿付的任何义务。

C 如偿付行未能于第一次提示即按信用证规定或双方同意的方式进行偿付时 ,开证行应负责承担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的利息损失。

D.单 据

第22条

A 一切开证指示和信用证本身及一切信用证修改指示和修改书本身必须明确 注明据以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单据。

B 不应使用诸如“第一流”、“著名”、“合格”、“独立”、“官方”及 类似词语来描述信用证项应提交的任何单据的出单人。如信用证条款加注了此类词 语,只要提交的有关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其他条款,银行将照予接受。

C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方法制作或看来是按其方法制作的 单据作为正本单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