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五节 终止与退出 第四十三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 第四十三条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五节 终止与退出 第四十三条 因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变更或者撤回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由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作出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决定。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载明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送达和执行,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下级质检部门办理。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