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可以将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核查)、决定等权限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受委托机关。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委托机关名称;

受委托机关名称;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以及委托权限范围;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

需要延续委托期限的,委托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委托书有效期届满15日前与受委托机关重新签订委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