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08年) 第三章 证件使用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08年) 第十二条 第三章 证件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或者损毁后,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单位,由该单位逐级报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查证属实的,在当地省级媒体进行公告遗失后,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国家质检总局予以补办。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