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2000年) 第四条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