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0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期限及有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立案审理;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要求其补正。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的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