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0年) 第四章 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0年) 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