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0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