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封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