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明材料作为证据。收集原始证明材料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等,并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 收集、提取的证据应当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案件承办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