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2011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案审委对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
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